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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新规:企业有轻微违法行为 需停产整治三个月
时间:2017-11-06 12:30:27 点击(1680)

      10月30日,环保部就《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政府法制网、环保部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据了解,部分轻微违法情形规定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
      环保部配套发布的《编制说明》文件介绍,此次修改的必要性体现在三方面:是补充漏洞,限制自由裁量的需要;是强化停产整治措施的惩戒警示作用的需要;是衔接新的法律规定的需要。
      据了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项修改内容,相比现行版本,分类设定停产整治的期限,其中对无证排污、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因超标排放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多次超标的情形规定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
      与此呼应,《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了排污者“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结束后”才能进行整改完成备案并解除相关措施的规定,在第四条中增加对限产、停产期限的信息公开要求,从而完善整治期限的制度设计。
     去年各级环保部门限产、停产案件同比上升83%
     2015年起实施的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对排污者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办法》作为配套规定,细化了适用情形,规范了实施程序,对各地办理超标、超总量排污案件起到了重要规范和推动作用。
     根据环保部配套发布的《编制说明》文件,环保部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办理限产、停产案件共5673件,同比上升83%,占环保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总数的25%。
     具体来看,停产整治措施占比约84%,限制生产措施占比约16%。
     从适用情形来看,限产、停产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案件占比45%;适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占比26%;适用“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占比18%。
     从实施情况看,限产、停产措施案件逐年大幅增长,在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制止并督促企业改正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有的停产整治只是走过场
     《编制说明》介绍,《办法》实施两年多来,在环保执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有的企业停产整治走过场,今天停产明天复产;有的企业不深刻汲取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教训,在三十日的跟踪检查期限结束后,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
     《办法》实施情况评估显示,由于《办法》未明确规定停产整治措施的期限,部分企业利用这个漏洞,通过在实施停产后随即恢复生产的方式,逃避整治要求,严重削弱停产整治措施的严肃性和实施效果。同时,也可能导致地方环保部门选择性适用停产整治措施,为企业迅速恢复生产提供便利。
     此外,人民大学法学院课题组对《办法》实施情况评估结果也提出,有必要尽快对《办法》进行修订,衔接新修订的环保单行法规,修改部分陈旧规定。
     据悉,环保部于2017年2月启动《办法》修改工作,初稿起草后邀请法学专家、律师和一线环境执法、法制部门对初稿进行讨论,且完成了向全国环保系统征求意见。
     附:环保部新管理办法规定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累计超标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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